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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代  理  人  吳亭燁 
            蔡宗恒 


相  對  人  李佳芳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指定受款人為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受款人營業所在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悉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路0號7樓之7」,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