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
48657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3,100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
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
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