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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王靜琳 


相  對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15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