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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世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冠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冠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簽發、票號為CH533076號,票面面額為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本票上,未有記載相對人林冠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林冠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故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林冠伶為何人,也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