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正國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
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持被
繼承人李正國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45,000元、到
期日為96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684953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李正國業於100年5月21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李正國之
戶籍謄本1紙附卷
可稽。則李正國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李正國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