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妍甄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
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二、
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