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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亞萱 


相  對  人  郭妍甄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