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楊昱恕  
相  對  人  陳慧美  




            黃俊穎  



            張杰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2年1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1月10日
374581
陳慧美、黃俊穎
002
113年1月10日
180,000元
113年1月10日
597695
陳慧美、黃俊穎
003
111年4月20日
300,000元
111年4月20日
0000000
陳慧美、黃俊穎、張杰
004
112年1月20日
3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0000000
陳慧美、黃俊穎、張杰
005
113年1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1月20日
0000000
陳慧美、黃俊穎、張杰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