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鳳山區,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