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鼎祥財經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詹雅如
常嘉進
温美鈴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5,000元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
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之利
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惟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25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