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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董子天 

相  對  人  阮氏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阮氏福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8494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
    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
    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本票裁定之審
    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
    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
    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
    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
    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
    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因其上按捺指印無法明確辨識,
    視為發票人無記載,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即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