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董子天
相 對 人 阮氏福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阮氏福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8494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云云。
二、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
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
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
本票裁定之審
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
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
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
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
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
三、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因其上按捺指印無法明確辨識,
視為發票人無記載,依
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本件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