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莊逸達
相 對 人 徐語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持票據號碼CH235392號、CH235391號、CH235390號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由
相對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相對人徐語橙之
住所地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徐語橙最新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