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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莊逸達 
相  對  人  徐語橙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票據號碼CH235392號、CH235391號、CH235390號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相對人徐語橙之住所地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徐語橙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