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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駱怡凡 

相  對  人  鄭宏德仁

相  對  人  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宏德仁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宏德仁、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鄭宏德仁、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主文所示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相對人鄭宏德仁、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該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並蓋用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惟並無相對人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無法查悉發票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關於相對人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發票,自屬無效,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就對於相對人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聲請,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2年2月7日
2,0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437269
部分駁回
002
112年6月11日
1,000,000元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10日
0000000
准予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