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莛翰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蔡怡穎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怡穎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據號碼1442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未載到
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r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二、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固於
聲請狀表示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日為何,聲請人雖具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獲置理,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文字訊息作為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尚
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