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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莛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怡穎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怡穎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1442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年月日為何,聲請人雖具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獲置理,然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文字訊息作為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