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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余金龍 
相  對  人  李易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易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發、票面面額新臺幣1,5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提示本票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124條規定即明。復按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證據之外觀為判斷,如就執票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仍不能認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已無欠缺者,自無從裁定准許其聲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12年3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三個月後需付款,聲請人於112年7月1日持本票至相對人住家按門鈴無人應答,然依前開說明,所謂付款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聲請人既未會晤相對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又衡諸社會常情,如未事先約定,前往某人居所而未獲會晤之事,所在多有,若無其他輔助證據,究難逕認相對人有逃避之情形致聲請人無從提示本票,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