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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邱上齊 



相  對  人  蔡政恩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票據號碼468666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113年1月26日陳報狀所載提示日為民國112年9月10日,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7月10日
5,200,000元
未載
112年9月10日
468666
002
112年6月27日
1,000,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03
112年6月27日
1,000,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04
112年6月27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05
112年6月27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06
112年6月27日
375,000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07
112年6月28日
200,000元
未載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008
112年6月28日
600,000元
未載
112年9月1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