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三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評 
相  對  人  林國勝 


            林源宏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國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國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國勝簽發、相對人林源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對相對人林國勝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林源宏部分,相對人林源宏僅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9日
250,000元
112年8月1日
534316
002
112年7月19日
250,000元
112年9月1日
534317
003
112年7月19日
250,000元
112年10月1日
534318
004
112年7月19日
270,000元
112年11月1日
53431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