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鉅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漢 

相  對  人  張侑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