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871號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奕銘間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5409號,面額新臺幣12,628元,到
期日113年3月25日之本票1紙,
詎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