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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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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德 


相  對  人  李泓緯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989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尚積欠25,32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請求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有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該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起算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到期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即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