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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羽靜 



相  對  人  陳妙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民事旅費
552元
合計
3,752元
一、依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