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相 對 人 林勝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勝利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計算書
| | |
| | |
| | |
| | |
| | |
| | |
相對人林勝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83,81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