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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趙中珮 


相  對  人  林滿足 

            李祐錡 

            周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欄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890元
1.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比例負擔。

陳報彩色照片費用
30元
繕本掛號費
36元
複丈費
11,956元
合計
11,956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趙中珮
1/4 

2,989元

×
相對人
林滿足
連帶負擔1/2
連帶負擔5,978元
連帶負擔5,978元
相對人
李祐錡
相對人
周孟文 
1/4
2,989元
2,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