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趙中珮
相 對 人 林滿足
李祐錡
周孟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欄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㈡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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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比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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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