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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明妏 
相  對  人  黃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諭知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間自可執該確定裁定以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