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明妏
相 對 人 黃浩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
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諭知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當事人間自可執該確定裁定以為
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