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孟偉
朱若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國字第3號卷,下稱國卷,國卷二第218頁),故以之為被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道工處)請求賠償,經道工處以112年9月5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卷,下稱審國卷,第35至45頁),為原告、道工處陳述在卷(見審國卷第361頁、國卷一第3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三、
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國卷二第21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道
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安樂東街)(下稱系爭路段)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郁豐公司,卻怠於詳實調查,亦未監督其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方式探查管線,及作為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台電公司對其工作物即管線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亦未更新圖資,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具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開挖時又不慎挖斷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訴外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公司)前埋設在水管路路面深度約33公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致系統瞬間反覆供電數次,造成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毀損,迄至同年月22、23日始陸續修復完畢,並受有1.5日完全無法營業生產之損失,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954,199元。被告道工處、台電公司推稱係金氏鋼鐵公司所有,應由其管理、申報,被告
無須管理、維護、更新圖資,並不合理,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道工處:施工前有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請專業之訴外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進行調查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安樂東街)之管線,並邀集管線系統上可查得包含台電公司之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金屬探測器亦
非施工規範要求,且施工面積甚大,無法就個別管線作調查,故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將金氏鋼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而未申報一事歸責於道工處。且其餘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道工處對郁豐公司施工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無法定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斷系爭電線間之
因果關係及與營業收入減少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郁豐公司:道工處前已另委請訴外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基礎調查並繪製施工位置、路面以下管線之圖說及執行監造工作,標示之管線均註明深度在120公分以下,且全程監造無指正未依正當工法或程序之情。系爭路段係道工處第37次通知施作,須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挖深度為路面以下60公分。郁豐公司施工前有依調查圖說查證,先下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民生管線查詢系統之公告圖資,確認管線位置後,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確認無誤後開挖。契約與施工規範等文件中均無須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之要求,且金屬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對橡膠、塑膠、電纜厚包覆層、塑膠水管、涵管等亦無法偵測,故均在瀝青混凝土鋪面層開挖前使用。故工程實務上,為預防挖破地下管線,其標準方法之程序為比對圖說、探測,其中最重要者為比對圖說。於111年12月19日施工時,約於地下30至40公分處挖斷系爭電線後,立即停工,並向監造回報,後續修復供電、斷電、復電均台電公司作業,與郁豐公司
無涉。又系爭路段寛度逾8公尺,系爭電線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埋設於地下121公分以下,並應依台電公司訂頒「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⑷規定預埋警示帶。
是以,郁豐公司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斷系爭電線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台電公司:高壓用戶申請用電時,須經技師提供送審設計計算書,並辦理工程竣工檢查及報竣等手續,由台電公司檢驗課以技師核章送審之電氣系統圖到場核對線徑大小、開關設備容量及電驛設定值是否與圖面一致。然系爭電線係金氏鋼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之自備高壓電纜,亦非台電公司埋設或責任分界之管理範圍,故不會納入管線圖資中。因遭挖斷導致饋線保護電驛動作,該饋線約有801戶停電。然依當日饋線(BX41)動作訊息順序可知僅有一次試送,並無反覆供電情事,其他用戶亦無反應電器毀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設備因多次反覆供電受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一第109頁):
㈠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110 年度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1-4標」決標予郁豐公司。
㈡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監造廠商聯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至安樂東街)基本調查,未發現高壓電流管線,監造廠商並於111年12月13日於高雄市計畫性刨鋪挖掘整合平臺上傳施工資訊,並請欣雄天然氣公司、被告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李長榮化工、台和實業等會同現場開挖事宜,未見回報異常。
㈢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處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
㈣系爭管線為用戶自行接線,未登記於管理圖資內。
四、本件爭點(見國卷一第111頁):
㈠被告是否均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4,199元,有無理由?
㈠道工處之公務員無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
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
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
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有怠於調查系爭路段之管線、監督郁豐公司探測管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系爭電線埋設在水管路路面下約33公分處,位在金氏鋼鐵公司前,金氏鋼鐵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管路與竹東路口東側,為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圖2.1-7 空拍圖所示位置,及原告辦公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管路與竹東路口西側之事實,有111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管線位置圖示、測量深度照片、聯地公司調查報告
可考(見審國卷第49至57、169頁、國卷一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一第109頁、國卷二第219頁),而該處範圍業經道工處委託聯地公司調查,未見有何系爭電線,有調查報告、管路埋設平面圖彩色版可考(見國卷一第135至217頁,其中系爭電線位置之空照圖見第151頁、道路照片見第155頁、路口平面圖見第170頁、審國卷第173頁),圖示中已標示調查範圍為在民族路至安樂東街間之水管路(見國卷一第148頁),並空照拍攝該位置(見國卷一第151頁),原告稱道工處未提出清楚圖資
云云(見國卷二地123頁),
委無可採。參以,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邀集包括台電鳳山區營業處等單位會同現場試挖,未見異常乙情,前經兩造不爭執在卷(見國卷一第109頁),可見道工處未曾受告知該路段有金氏鋼鐵公司之系爭電線乙情,復查無系爭電線應向道工處申報之何
法令依據,是
難認道工處之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主張未提供圖資及
嗣後改否認道工處有邀集台電公司現場勘查云云(見國卷二第123、127、131頁),均無可採。況道工處邀集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欣雄天然氣、李長榮化工、台和實業等單位會同開挖之管線係以調查報告第22頁管線及人手孔為範圍(見國卷一第169頁),不包括不在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中心系統上之系爭電線,為道工處陳述在卷,要屬合理,是無論有無會同試挖,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又該路段施工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發包予郁豐公司施作,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並無須要求或監督郁豐公司就施作路段逐一以金屬探測器加以探測之規範或契約義務,故難認有何怠於調查或監督之情事。原告所引「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開挖⑽之規定則係穿越既設管線應輔以探測器之規定(見審國卷第267頁),與本件不知系爭電線存在之情形不同。是以,道工處辯稱金氏鋼鐵公司並無申報
記錄,道工處亦已委託專業調查公司出具報告記載管線位置,金屬探測器則非施工規範要求事項等語(見國卷一第112、131頁、國卷二第195頁),
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怠於詳實調查、未監督郁豐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方式探查管線云云(見審國卷第11至13頁、國卷一第109頁),則乏所據,委無可採。
㈡郁豐公司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
185條固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按管線單位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其管頂距路面深度,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者,不得少於120公分,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見審國卷第259頁)。且「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4)規定「管路埋設除另有規定者外,管路頂面上方40公分至60公分之間須埋設黃色PVC危險標示帶,管路一般段埋2條,加強段及變化段埋4條等語(見審國卷第270頁、國卷二第201至203頁)。
⒉查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處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一第109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
可憑,是難認其在該路段開挖具備有何歸責性。此外亦無何須以金屬探測器逐段實施探測之要求,郁豐公司亦說明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之工程實務(見國卷一第161頁),原告所舉金屬探測器之產品介紹可探測200公分則非實際運用情況(見國卷二第149頁),自難以此推翻郁豐公司之抗辯而進一步謂其具有過失。
⒊再者,郁豐公司所施作者係路面改善工程,其施工方式係須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挖深度為路面以下60公分乙情,為郁豐公司陳述明確(見審國卷第160頁),復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而系爭電線埋設處僅約33公分,為深色一般電纜電線,既不明顯,亦無警示之標示,有當時照片可憑(見審國卷第169頁),是難認郁豐公司挖斷系爭電線有何施工不慎之過失。是以,原告主張郁豐公司未詳實調查、施工不慎云云(見審國卷第15頁),均無可採。
㈢台電公司無過失: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管線單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
主管機關規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及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管線單位之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如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電線係當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飛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益公司)於81年6月11日委任訴外人夏自強電機技師,提出送審設計計算書,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經台電公司以81年7月4日以(81)鳳區維檢圖審字第208-A號審查設計圖通過後,於81年7月17日裝設完竣,
嗣後因飛益公司搬遷,該地址改由金氏鋼鐵公司進駐,於94年3月24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
等情,有飛益公司申請高壓用電之資料、過戶登記單可憑(見國卷二第9至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219頁),
堪信為真。是以,系爭電線係屬金氏鋼鐵公司所有,並非台電公司所有,道工處於訴訟中亦辯稱當時無要求強制申報(見國卷二第80頁),此外查無應由台電公司管理或申報之法令依據,自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事。台電公司辯稱係由用戶金氏鋼鐵公司自行管理,不會納入台電管圖資中,也無法得知金氏鋼鐵公司有無向高雄市政府陳報等語(見國卷一第110、265頁、國卷二第183、195頁),
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舉
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6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要求台電公司補正上傳管線圖資(見國卷一第117頁),主張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為台電公司具有上傳圖資之義務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辯可採,已如前述。且係因本件個案發生後,經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結論提到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電線係金氏鋼鐵公司自行埋設,並非台電公司之配線,故台電公司不會存入管路圖資之內,會議結論併同提到挖斷私人公司埋設電線是否須登載或登錄在圖資,避免未來施工再次發生損害等語(見國卷一第127頁),方有上開工務局112 年11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上傳之回應。是以,該函之內容尚難據以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台電公司違反義務之依據。台電公司辯稱該函不能作為認定其過失之依據等語(建國卷一第110頁、國卷二第221頁),應屬可採。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依台電公司記錄111年12月19日當日饋線(BX41)動作訊息,可見下午1時20分1秒時,因線路故障,跳脫變電所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關,全饋線因此停電,於6秒時自動試送,於38秒又偵測到故障電流,故開關再次跳脫,於52秒時將第一具開關切離,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關投入乙情,有順序事件記錄表可考(見國卷一第99頁),是無原告
所稱瞬間反覆供電數次之情形云云(見審國卷第9頁),是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且原告主張斷電造成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損壞,並無該設備可資檢驗,其他801戶停電亦無如原告般反應電器毀損,被告均否認因果關係(見審國卷第164頁、國卷一第113頁、國卷二第195頁),原告不欲聲請囑託鑑定(見國卷一第112頁),原告購入電源供應器28個之賣家國群網通有限公司亦陳報表示其剛好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軟體業務,僅出售交貨,聽聞原告表示跳電導致公司內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燒壞,就緊急調了一批電源供應器給原告等語(建國卷二第177至179頁),自難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奕帆證稱:伊自義守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於108年7月間迄今在原告擔任電腦維修、機房維護工程師,大部分設備都可以修理,沒辦法修就重新購買,有些設備由伊採買,111年12月19日停電那天伊請假不在,同事有聯絡伊,但當下沒有電也無法處理,隔天上班發現每台電腦都故障不能開機,更換成備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後就可以啟動,所以判斷電源供應器壞掉,無法判斷壞掉原因,因所需數量太多,所以有請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調新貨來更換,電腦本身沒有壞掉,更換28個電源供應器都是裝在原有電腦上,有些電腦在伊到職前就有,使用時間超過5年,另外電梯、廣播主機也壞掉,停電造成公司2天無法運作,事務機是租用的,印表機係原告公司的,都是在伊到職前就採購,電源供應器有時也會故障,所以有的是新的,不知道購買日期,公司機房電腦有安裝低壓突波保護裝置,但一般辦公室電腦沒有等語(見國卷二第72至78頁)。僅係就其知悉電源供應器、電梯、廣播主機於111年12月19日停電當日壞掉,向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台電公司短時間內反覆供電所致
⒍參以,本院依原告購買設備或零件之發票
所載出賣人公司(見審國卷第69至79頁),函詢該等公司(見國卷一第239至241頁),經
渠等公司回函,
觀諸就電源供應器函詢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77頁)、就點陣式印表機函詢泓統資訊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5頁)、就事務機函詢亞映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7至303頁)、就產線廣播中繼器函詢永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59頁)、就飲水機機板函詢和厘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305至307頁)、就客梯、貨梯函詢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89頁),所得回覆可見其等頂多表示聽聞原告公司說停電後故障、出貨給原告、提供原告更換設備或零件,然未維修或判斷原因,故無法以此證明是否確實故障及其原因。
⒎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上開
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然查金氏鋼鐵公司所有系爭電線係因未申報圖資,而遭道工處發包予郁豐公司進行施工時挖斷,台電公司又無管理或申報義務,及當時停電係保護機制,均如前述,可見台電公司現有就電力設備所提供之服務,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審國卷第11頁),委無可採。
⒏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惟被告既均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
綜上所述,道
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安樂東街)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郁豐公司,道工處之公務員就該路段之管線委託訴外人聯地公司,已盡調查與監督義務,與郁豐公司依據調查報告施工,無需逐段施以金屬探測器檢測,而因飛益公司前於81年7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而埋設在公司前水管路地面下約33公分之系爭電線,於94年3月24日由金氏鋼鐵公司受讓取得,係由金氏鋼鐵公司所有、管理,台電公司並非所有人,亦無管理或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之義務,故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挖斷系爭電線,被告均無過失,且台電公司因饋線保護機制作動斷電,亦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提供之電力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事,又斷電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電器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原告主張因斷電造成損失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單位為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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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之計算說明:111年9、10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等月份之平均銷售額為44,368,093元【(43,874,044元+40,954,718元+48,275,518元)÷3=44,368,093元】,扣除111年11、12月份之銷售額34,128,331元,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1409-99未分類其他木竹製品製造」類別(即原告公司類別)之淨利率7%估算,即可估算出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716,783元(即附表1編號8)【(44,368,093元-34,128,331元)×7%=716,783元】 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954,199元(編號1至7之財產損失237,416元,加計編號8之營業利益損失716,783元,共計954,199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