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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朱信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異議人送達時,於同年月15日寄存壽天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配偶皆年逾60歲,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財產,依國人男女平均壽命之餘命尚有20年以上,若未能保持目前一定之現金,單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勢必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原裁定僅酌留伊與配偶按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各3個月之生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3,818元,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之立法精神,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大幅增加核定金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亦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33號債權憑證、同院89年度執字第8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7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按:112年度司執字第7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第一銀行函覆已扣押異議人1,130,574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之存款債權,異議人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係子女所給之生活費等語,司法事務官通知異議人補正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提出6個月內帳戶明細,敘明每筆存入款項來源、名目、全部扶養義務人謄本及異議人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物,其後異議人具狀稱:其與配偶已退休無業,由子女每半月以現金存款至其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夫妻2人作為生活費用,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 證,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帳戶每月存入2筆合計約近4萬元之款項,異議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於系爭帳戶提領13萬元,平均每月提領26,000元,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每月結餘維持110萬元左右,故系爭存款非緊急必要之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303元,可酌留異議人及其配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元,而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逾1,026,75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以下稱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卷宗為「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均逾60歲,無工作收入及其他財產,其與配偶尚有20年以上餘命,單憑系爭保險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等語。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提出現戶全戶之戶籍謄本(司執卷第77頁),依該戶籍謄本顯示其至少有一子朱志豪(次男,76年生),該子已成年,應有獨立維生之能力,並對異議人及其配偶朱周玉蓮負有扶養義務,是有對異議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存在。再據異議人自承其子女每半個月會在系爭帳戶存入現金,作為異議人與其配偶之生活費用等語(司執卷第69頁),此亦有異議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證(司執卷第71至75頁),經核系爭帳戶存摺顯示確實每相隔半月左右會存入現金,除其中1次存款金額為17,082元,其他次存款金額在18,260元至21,169元間不等,則以異議人所稱其子女每半月存款1次,亦即每個月存款2次計算,其子女每月給付異議人及其配偶之生活費用已超過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人生活費用17,303元之兩人生活費用總和即34,606元,自難認系爭存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存款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㈢從而,原裁定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酌留異議人及其配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元,僅就其餘1,026,756元為強制執行,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從而,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逾1,026,75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等情,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