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吳貞淑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異議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71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7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根據衛福部統計,60歲以上的老人每人每年平均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7萬元,異議人與胞弟現年分別為82歲、71歲,雖身體狀況尚可,無其他重大疾病,然未來倘需臥床治療,仰賴他人照顧之「不健康餘命」長達8年,將來可能面臨之醫療費用即高達1,552,000元(計算式:不健康餘命8年×每年平均醫療費用9.7萬元×2人=0000000元),此醫療費用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原裁定未察異議人及其胞弟以其高齡可能面臨隨時需要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風險,且異議人之胞弟曾於113年3月5日進行脊椎手術而須支付484,717元之醫療費用,原裁定僅酌留216,000元之生活費用,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逾69,262元(計算式:系爭存款債權0000000元-未來所需醫療費用0000000元)之部分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3913號、87年度執字第201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07、7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橋院雲113司執竹字第7107、7108號執行命令,分就異議人對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債權「在1,998,358元及自8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在7,993,436元及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之利息75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於同年月31日以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1,621,262元(含作業手續費),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逾1,405,262元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胞弟日後有分別卧床長達8年、每年需支付9.7萬元醫療費用之可能,應酌留此部分所需醫療費用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異議人自陳其與胞弟現身體狀況尚可、無重大疾病,則其等將來是否均有長達8年時間需臥床及所需醫療費用是否達於每年9.7萬元等情,尚屬未知,難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異議人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固提出其胞弟於000年0月間因實施脊椎手術住院治療支出484,714元(自費金額477,224元、部分負擔金額7,49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以佐證原裁定僅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多預留約2,000元作為醫療費用應屬過低。然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異議人及其胞弟既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自應盡力籌措償還,然異議人之胞弟因實施脊椎手術支付高達47餘萬元之自費醫療項目,實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均係維持異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以異議人自陳其與胞弟二人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合計36,000元(按:依此計算每人每月生活費已高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而酌留6個月之必需生活費用216,000元,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存款債權逾1,405,262元(計算式:0000000元-216000元)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