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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建台水泥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2年5月8日辭職,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經提起抗告亦未確定,不足以保障建台水泥公司之程序權利,是以司法事務官排定於113年4月24日實施之第3次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當然停止,並應待異議人依高雄市政府核准於113年4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後,再予進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停止執行程序,撤銷113年4月24日實施之第3次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已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建台水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因投標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無效,由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願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價金等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考(見系爭執行卷卷九第692至6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上開裁定之抗告程序不停止執行,且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已終結,亦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