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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趙清全 
                      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13年7月25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