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扣除休息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下稱岡山平和路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入之勞保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異議人於111年退休時為64歲,自退休時起至
平均餘命79.35歲止,約有15年,而111年度高雄市人民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計算,異議人自退休時起至平均餘命止,至少需5,458,320元(計算式:25,270×12×15×1.2=5,458,320)方得維持基本生活,且異議人尚需扶養配偶及配偶之中度身心障礙子女,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又系爭帳戶於異議人退休後之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4日間均有提領紀錄,異議人並曾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6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0元,
足證異議人確實仰賴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維生。縱認異議人尚有其他財產,相對人即
債權人資本雄厚,其業務經營不因未收取異議人之20餘萬元債權而受有重大影響,然該金額於異議人而言卻係1年之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應酌留異議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僅限於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
尚非債務人所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全部均一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且是否為生活所必需,
應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為斷。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42841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債權在「76,888元及其中76,432元自99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5%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系爭帳戶於113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046,671元,岡山平和路郵局於同年月24日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262,177元執行扣押(內含手續費250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勞保局於110年11月30日將異議人之勞保老年給付2,149,757元匯入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之餘額僅1元,有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屬社會保險給付。然觀諸系爭帳戶112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間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長達將近1年之期間內,僅於113年6月26日有1筆20,000元之提款,而別無其他動用存款之紀錄,足見異議人並非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支付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異議人並自陳其擔任工地臨時工,薪資約每日2,000元,並按日以現金結算,平日生活開銷係自其現金收入支應等語,顯見異議人係以擔任工地臨時工之薪資支付其生活費,難認系爭帳戶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別,自得為本件扣押標的。又異議人並未說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其配偶之子女則非異議人之直系血親,難認異議人對於其配偶及配偶之中度身心障礙子女有法律上扶養義務。依高雄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為14,419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係17,303元,而系爭帳戶於113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046,671元,扣除經扣押之262,177元後,尚有784,494元,遠高於異議人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費用51,909元,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保留部分生活必需金錢之規定。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