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建字第22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凉 住同上
被 告 宏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住同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
經查,兩造均為法人,而依兩造間機構工程契約書第24條約定,「甲、乙方如有爭執而涉訟者,雙方均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有
系爭合約書
可考,再本件
非法律規定
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