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建字第30號
原 告 新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士強即益強能源企業社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建置太陽光電工程,
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增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業已完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生糾紛已合意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光電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
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