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建字第4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6,471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8日之利息數額108,66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至於
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1月9日後所生利息,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5,134元【計算式:1,546,471+108,663=1,655,134】,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6,345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以利訴訟續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