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顏慶文
顏財發
顏淑君
共 同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顏榮丑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
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後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對被告變更聲明請求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963元、1,440,963元、2,881,345元,合計5,763,27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已繳15,553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