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2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前簽訂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然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