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原 告 張志榮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陳俊旭
陳俊宏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
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不成立,請求
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6,100元【計算式:53-52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現值40,4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7,300元=3,216,1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等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滯納金10,000元,核其請求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關於被告應給付
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而未給付所生之滯納金,兩者間
非屬附帶請求,且關於滯納金所生按日給付部分
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審酌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216,1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1,9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192日(即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7日止合計1,001日,再加上自起訴日113年6月28日起算6年合計2,191日)=31,920,000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36,100元【計算式:3,216,100元+31,920,000元
=35,13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2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2,779元,尚應補繳288,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