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劉永權
松村裕文
酒井裕之
被 告 騰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鴻致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被 告 李煥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與被告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煥彩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
拍賣而買賣關係存在;
並聲明塗銷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鴻致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抵押權,且被告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煥彩應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惟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23,000元、6,964,000元、2,458,000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5,000元(計算式:2,023,000元+6,964,000元+2,458,000元=11,445,000元,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尚應補繳96,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