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吳文村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590號
債權憑證中新臺幣(下同)1,665,830元之
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63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者訴訟標的雖然各異,但因後者之
執行名義即為前者
債 權憑證,2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
堪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認定之。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830元;後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及
違約金總額計算為13,660,759元(本金4,000,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9,660,7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核定為13,660,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尚應補繳114,763元【計算式:132,296元-17,533元=114,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