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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吳文村
周子幼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763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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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