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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原      告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皆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知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二至四項係諭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將其占用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⑴、⑵、⑶地上物拆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60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20.63+16.85)㎡×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900元/㎡=610,60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6,28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