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克誠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方盈盛
方怡云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方盈盛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違約金80,000元,合計共58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以被告方怡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因被告二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二人
聲明異議時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所載,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2年12月5向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00號6樓(下稱系爭戶籍地)送達,並由被告二人之父親代收,
惟被告方盈盛自103年9月5日後即搬離系爭戶籍地,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被告方怡云於102年4月15日即搬離系爭戶籍地,現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705室,故被告二人早已未居住在高雄之戶籍地而無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本件應以被告二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經通知後,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方盈盛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