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原 告 鄭名宏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03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4870號
債權憑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604元(詳如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本金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筆違約金1,200元為強制執行,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764元【計算式:本金236,674元+利息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762,890元+單筆違約金1,200元=1,000,764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止,詳如附表二】。
三、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030元,尚應補繳4,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