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魏薇律師
勇成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業務
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王勝宏賠償其侵占之120個籠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計算式:8,800元(原告主張籠車單價)×120(原告估計損失籠車數目)=1,056,000元】,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勇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勇成公司),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勝宏、勇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056,000元。
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王勝宏侵占之籠車數量為20個,則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00個籠車、價值880,000元(計算式:8,800元×100=880,000元)部分,
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