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葉森陸
蘇怡慈律師
陳育慈
陳信助
陳東寶
高秀美
陳泰村
陳黃謹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東耀、陳育慈、陳信助、陳東寶、高秀美、陳泰村、陳黃謹(下稱被告7人)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4,756元後,分別將其所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9,344,756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44,756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7人應同意原告向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6,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7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元部分,依
前揭規定,為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6,000,000元=12,000,000元】。綜上,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44,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0,201元外,尚應補繳11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