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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強發冷氣熱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被      告  董思妤即安科機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思妤之父董悟明以安科機電工程行名義承攬原告分包之工程,於工程期間,被告以缺錢進料或發工資為由向原告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後因工期延誤,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與被告協議終止契約關係。由於被告違約,原告不得已發包予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代墊工資2,766,629元、材料費357,452元;又因被告停工,原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接續施工造成工資支出2,176,663元、材料損失5,593,971元。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4,715元。而依兩造間合約承攬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承攬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