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
兩造之租約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5日晚間才歸還鑰匙,並於同年月14日始拆除鐵門遙控設備,而認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交還房屋
云云。
惟事實上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回覆上訴人的訊息,致上訴人拖延交還房屋之時點,此不可作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之理由;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拆除招牌後仍留下釘子未拆除、孔洞未填補,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前,二樓招牌旁即佈滿鐵釘,故由上訴人負擔拔除鐵釘之義務,
難認有理
,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上訴部分准予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主張原審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
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