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
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淑芬之車輛零件未至毀損程度卻換新,且有非
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原判決未予審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未審查本件事故撞擊點、撞擊力道及角度等,綜合研判本件事故之損害,應調查而未調查,違
反證據裁判主義及自由
心證原則。且訴外人曾秀鈴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調解,原審認定有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有
前揭違背法令情事,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就林淑芬之車輛車損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所支出修繕費用之必要性等節,業經原審
依卷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結帳明細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證據,並考量本件事故撞擊點、車損位置與修繕位置相符等情,判斷林淑芬車輛之修復範圍及支出費用,均未超出合理範圍;就曾秀鈴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情,亦經原審斟酌卷內調解書、曾秀鈴之證詞,認定曾秀鈴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原審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無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自由心證主義、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當之情事,本件亦無重複起訴之違反。至上訴人主張原審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等,依上說明,並非小額訴訟第二審之合法上訴理由,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