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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任勛鴻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定,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車主王麗娟,不願找上訴人配合廠商維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自明和上訴人聯繫找天奇汽車服務廠會比較便宜,果真拿拍照去詢價是新臺幣(下同)共計壹萬元正,如果按此比例支付,上訴人只需賠償70%即7,000元,然王麗娟利用保險公司強勢介入並向法院提訴,實乃不合理之處明顯,誠望本能廢棄原判決,改判賠少一點金額,因上訴人沒工作,也不知人生目標為何,有此教訓以後必會小心騎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