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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林義智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固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尉真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由伊駕車向前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然碰撞當時並無造成該車任何損害,該車掉漆及所維修之項目,均當時車禍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後,認上訴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對王尉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撞擊力道輕微,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損傷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被上訴人已賠付王尉真而代位請求維修費用為有理由,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規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