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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呂珍珍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橋小字第714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董乃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車身已傷痕纍纍,且A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時,兩車並未移動,碰撞點為A車倒車雷達以下位置,若被上訴人指陳之車損點在A車倒車雷達以下,為B車所無法觸及之處,自與本件事故無關,若在A車倒車雷達以下,因該碰撞點無任何傷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上開認定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