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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841元,及其中本金69,516元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原審判決將上開20%之利息,誤載為「19.71%」,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是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上開誤載之利率,應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真意及裁判結果,然原審認此屬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因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78,841元,及其中本金69,516元自93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審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判決等情,除有原審卷宗可稽,並由原審於108年4月25日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三項,併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抗告人得為假執行知,並未另行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可資認定。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上開「20%」利率,誤載為「19.71%」,應屬表示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其之聲請,用法規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