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841元,及其中本金69,516元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原審判決將
上開20%之利息,誤載為「19.71%」,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是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更正上開誤載之利率,應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真意及
裁判結果,然原審認此
非屬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因而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78,841元,及其中本金69,516元自93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審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判決等情,除有原審卷宗
可稽,並由原審於108年4月25日
宣示判決筆錄
主文第二、三項,併命相對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及抗告人得為
假執行之
諭知,並未另行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可資認定。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上開「20%」利率,誤載為「19.71%」,應屬表示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洵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其之聲請,
適用法規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